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太阳集团7237网站》的通知
时间:2019-12-31
| 地点:
| 来源:破产重整那些事
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市委、最高法院和市高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部署要求,进一步加强破产审判工作,提升破产重整案件审判专业化、规范化水平,保障破产重整程序市场化、法治化推进,助力持续优化首都营商环境,北京破产法庭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太阳集团7237网站》,并经我院2019年第十一次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部门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30日
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
(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审查
第一节 重整申请
第二节 重整识别审查
第三节 登记立案
第三章 预重整
第四章 重整期间
第一节 裁定重整
第二节 重整期间的经营与治理
第五章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一节 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和表决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批准
第六章 重整计划的执行和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适用法律,规范审理破产重整案件,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等破产重整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功能,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太阳集团7237网站》《太阳集团7237网站》《太阳集团7237网站》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破产重整审判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北京破产法庭应充分运用破产重整制度,积极拯救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困境企业。
第三条 审理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公平、高效的原则,并应当尊重商业规律和市场主体意思自治,切实发挥能动司法理念和创新精神。
第四条 北京破产法庭管辖债务人住所地位于本市的企业法人破产重整案件。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案件,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位于本市的,由北京破产法庭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本市为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的,由北京破产法庭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章 申请审查
第一节 重整申请
第五条 债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具有重整原因,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重整: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
第六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
债务人具备重整原因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
上市公司具备重整原因的,持有上市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上市公司进行重整。
第七条 太阳集团7237网站申请受理后、破产宣告前,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八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具备重整原因的,该金融机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的申请。
第九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重整申请书,并应当列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重整的事实和理由等;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债权发生的事实,以及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的证据;
(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五)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说明材料;
(六)申请上市公司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能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材料,以及债权人已将申请事项告知上市公司的有关证据;
(七)其他与申请事实、理由有关的材料。
第十条 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重整申请书,并应当列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重整的事实和理由等;
(二)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以及最近一个年度的企业年度报告材料;
(三)债务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等权力机构同意申请重整的文件。债务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可依照法律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提交董事会等同意申请重整的文件。
债务人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申请重整的文件;
(四)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名单、联系方式,以及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管理部门负责人名单、联系方式;
(五)财产状况说明;
(六)债务清册,并应当列明相应债权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务数额、债务性质、债务成立时间和被催讨情况;
(七)债权清册,并应当列明相应债务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权数额、债权性质、债权成立时间和催讨情况;
(八)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九)有关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十)企业职工情况和职工安置预案,并应当列明债务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对职工的补偿方案。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等,并提交职工安置预案报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材料;
(十一)企业职工、高级管理人员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十二)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证明材料;
(十三)上市公司申请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能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材料;
(十四)其他与申请事实、理由有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申请重整的,参照债务人申请重整的情形向人民法院提交材料。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其出资人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申请的,除分别依照本规范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等同意或批准的意见。
第二节 重整识别审查
第十三条 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债务人符合本规范第五条第三项所称“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
(一)已经资不抵债且难以持续经营;
(二)即将因清偿大额到期债务、接受强制执行等原因出现持续无法清偿债务情形;
(三)由于市场、政策、人员等原因,经营即将发生困难且不通过重整程序无法脱困;
(四)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合理可能。
第十四条 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根据现有材料和现有情况,查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原因,并初步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一定的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
第十五条 对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审查材料、调查询问、组织听证等方式进行判断,也可以通过掌握专业技术知识、了解行业市场情况、具备商业判断能力的专业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等第三方出具的有关意见进行判断。经过预重整的,还可以通过预重整管理人提交的预重整工作报告进行判断。
第十六条 在考虑了重整成本的情况下,债务人的继续经营价值仍然大于清算价值,可以认定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债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不具有重整价值:
(一)根据市场、资源、社会公共功能等,可以合理判断债务人已经丧失经营价值或继续经营价值极低;
(二)重整成本明显过高;
(三)重整后债务人的所属行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或首都区位功能等需要,属于应当淘汰、疏解的产能、产业;
(四)其他不具有重整价值的情形。
第十七条 债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重整可能:
(一)重整具有无法克服的法律障碍;
(二)经营计划明显不具有商业可行性;
(三)其他不具有重整可能的情形。